(2016)皖0207民初字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万华与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华,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张显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380号原告:孙万华,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4幢,组织机构代码14970514-8。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住所地芜湖清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495706-8。负责人:黄卫,职务不详。被告:张显豹,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孙万华与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分公司)、张显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被告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分公司、被告张显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大宇公司承建的金湾锦苑22、23及24栋楼制作安装木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720元未付。因该工程系大宇公司承包,清水分公司负责具体承建工作,张显豹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张显豹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2358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7860元,尚欠15720元未付。现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57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大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水分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张显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湾锦苑小区房建工程由被告大宇公司总承包建筑。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张显豹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显豹将上述工程中22、23及24栋楼的木门制作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门框安装结束付总款30%、门扇安装结束付总款40%、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一次性付清等。2010年8月22日,张显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木门款43580元。此后,张显豹于2011年1月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张显豹委托张本荣在原欠条上补充注明:欠木门款23580元,同意大宇公司代付。当日,原告因追索欠款报警。大宇公司代张显豹向原告付款7860元。原告因剩余15720元未获支付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显豹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张显豹的行为,是代表大宇公司或清水分公司;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的货款系由大宇公司或清水分公司支付;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张显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变更为现场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因此,本案承揽合同在原告与张显豹之间成立并生效。张显豹接受原告工作成果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二)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张显豹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张显豹支付157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大宇公司、清水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无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万华木门制作安装款1572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张显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