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齐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曹某甲,鲁某,郭某乙,齐某乙,赵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凤荣,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钢胜,河南裕禄××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庆,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某甲,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乙,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自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荣、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宋钢胜、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乙、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胜利、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郭庆、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建波、被告人齐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自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无任何资质和证照的情况下与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有兰考县安监局予以行政处罚)签订了兰考县“兰庭公馆”建筑工地包括3号楼、5号楼在内的共八栋楼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具体承揽土建、主体、钢筋模板、内外粉等劳务工程,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技术员,在建筑工地负责施工调配和安排工作等事宜。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代表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联系租用塔吊一台。被告人齐某甲无塔吊安装资质,其与被告人赵某商议,由赵某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给赵某2000元好处费,齐某甲使用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安装兰庭公馆3号楼、5号楼的塔吊。2014年11月1日张某乙代表河南中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以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兰考县住建局安监站提交了兰庭公馆3、5号楼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告知书的有关资料,当日兰考住建局下达回复书,同意开封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之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齐某甲又私下签订协议,由被告人齐某甲负责3、5楼的塔吊安装与拆卸,明确费用共计22000元。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齐某甲联系李某乙找到没有取得安装拆卸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曹某甲、郭某乙、鲁某三人,由他们负责安装“兰庭公馆”3、5楼的塔吊。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郭某乙、鲁某三人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在齐某甲的指挥下,使用不匹配的塔吊地脚螺栓、螺帽,安装过程中多处用钢筋代替开口销,致使塔吊与塔吊基础连接不牢。安装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未将该塔吊上报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2014年12月3日王某甲安排未取得塔吊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齐某乙驾驶3号楼、5号楼的塔吊。2014年12月4日早7时许,被告人齐某乙用该塔吊进行作业。当日8时许,塔吊向东南方向倒塌,砸中在八号楼干活的邱某甲、朱某、刘某甲等三人,致邱某甲当场死亡,朱某、刘某甲受伤,被告人齐某乙在从塔吊驾驶舱跳下时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齐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九被告人在建筑工地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公正判处。被告人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曹某甲、鲁某、郭某乙、齐某乙、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李凤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甲的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兰庭公馆项目工地负责人并未上报检验检测而使用吊塔,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全部得到了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宋钢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责任较小,如实坦白案件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某乙、陈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发生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朱胜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只是打工者,主观过失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郭庆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是被害人及时某到足额赔偿,可从轻处罚;四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小,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缓刑。辩护人张建波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郭某乙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是郭某乙只是给鲁某、曹某甲打下手、递工具,且在安装过程中三人多次向齐某甲反映螺丝帽不合格,郭某乙作用较小。兰庭公馆管理混乱,权责不清,以及安某部门监管不力。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张自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赵某不是事故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仅存在间接影响。本案事故发生是多因一果,且民事部分已经全部赔偿到位,使伤亡民工得到了合理补偿。恳请依法对赵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无任何资质和证照的情况下与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考县兰庭公馆建筑工地包括3号、5号楼在内的共八栋楼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具体承揽土建、主体、钢筋模板、内外粉等劳务工程,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技术员,在建筑工地负责施工调配和安排人员工作等事宜。2014年11月19日,张某乙代表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租用塔吊一台。被告人齐某甲无塔吊安装资质,便与被告人赵某商议,使用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安装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由赵某办理相关手续,并给赵某2000元好处费。2014年11月1日张某乙代表河南中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日,赵某向兰考县住建局安监站提交了兰庭公馆3号、5号楼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告知书的有关资料,当日兰考住建局下达回复书,同意开封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之后张某乙与齐某甲又私下签订协议,由齐某甲负责3号、5号楼的塔吊安装与拆卸,明确费用共计2.2万元。2014年12月2日晚,齐某甲联系李某乙找到长期从事塔吊安装却没有取得安装拆卸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曹某甲、郭某乙、鲁某,由他们三人负责安装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2014年12月3日上午,曹某甲、郭某乙、鲁某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在齐某甲的授意下,使用不匹配的塔吊地脚螺栓、螺帽,安装过程中多处用钢筋代替开口销,致使塔吊与塔吊基础连接不牢。安装后,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未将该塔吊上报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2014年12月3日,王某甲安排持有无效塔吊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齐某乙驾驶3号、5号楼的塔吊。2014年12月4日早上7时许,齐某乙用该塔吊进行作业。8时左右,塔吊向东南方向倒塌,砸中在8号楼干活的邱某甲、朱某、刘某甲等人,致邱某甲当场死亡,朱某、刘某甲受伤,被告人齐某乙在从塔吊驾驶舱跳下时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齐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邱某乙家属韩某换、邱某丙获赔90万元,朱某获赔65万元,刘某甲除医药费外获赔3万元,齐某乙获赔8.5万元。被害人邱某乙家属、被害人朱某、刘某甲及其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齐某甲、曹某甲、郭某乙、鲁某、齐某乙、赵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九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齐某乙建设类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兰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齐某乙所持塔式起重机操作证件由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颁发,而非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该证件为无效证件;3、兰考“1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组《关于兰考县1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请示》、兰考县人民政府文件兰政文(2015)7号、“12·4”兰庭公馆塔吊倒塌事故分析意见、兰考“1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4、被害人朱某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齐某乙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受伤情况;5、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从河南中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并负有安全责任;6、塔吊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单位系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使用单位系河南中强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名称兰考兰庭公馆住宅小区,签订人为张某丁、张某乙,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7、塔吊租赁合同证实开封市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庭公馆住宅小区3号、5号楼的塔吊租赁合同,月租金1万元,安装和拆卸费用共计22000元,签订人张某戊、张某乙,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8、塔吊拆装协议书证实张某乙与齐某甲签订该合同,塔吊安装拆卸费用220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9、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2014年12月3日对开封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证实可安装兰考县兰庭公馆小区3号、5号楼QT263一台;10、调解协议书、收到证明、补偿协议书、赔偿协议证实邱某乙家属获赔90万元,刘某甲除医药费外获赔3万元,朱某获赔65万元,齐某乙获赔8.5万元,被害人邱某乙家属、被害人朱某、刘某甲及其家属表示谅解;11、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合同、协议的来源情况;12、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他八名被告人均为案发后依法被调查讯问;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齐某甲、赵某与其商量塔吊安装事宜。齐某甲用赵某所在的泰达安装公司的资质,齐某甲通过自己联系了曹某甲、鲁某安装塔吊。2014年12月3日上午8点多,赵某到兰考安某站办理了塔吊安装告知书。当天上午10点多曹某甲等人到兰庭公馆工地上开始安装塔吊。当天下午3、4点时看见齐某甲在安装现场,曹某甲、鲁某等人正在安装塔吊。2014年12月4日上午7点多,曹某甲等人安装的塔吊倒塌,其到现场后看到有人受伤,有一个人已经被砸死。2、证人刘晖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兰考县兰庭公馆包括3号、5号楼在内的八栋楼的建设,并将劳务大承包给了张某乙,所有工人及建设用的机械设备都有施工方张某乙负责。王某甲是张某乙请的人,负责工地上的建设生产、人员的分工安排、对每栋楼建设工程进度及工期安排等。3号、5号楼的塔吊是张某乙负责租赁、安装、使用。2014年12月3日下午5点左右3号楼、5号楼的塔吊安装好,其在张某乙的办公室,安装塔吊的工人说已经安装好了,可以用了。2014年12月4日,3号、5号楼的塔吊倒塌,砸着四个人,一死三伤,其组织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齐某甲联系自己到兰庭公馆建筑工地用其汽车吊装塔吊。安装塔吊时齐某甲、曹某甲、鲁某、郭某甲(郭某乙)都在现场。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王某甲安排其用3号、5号楼的塔吊吊钢筋。第二天早上王某甲安排其开塔吊时看到塔吊上有司机在驾驶。吃过早饭后塔吊倒塌,现场有人受伤。5、证人郭某丙、曾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多,其在兰庭公馆工地上干活时看到塔吊倒塌,现场有人死亡、有人受伤。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8时许在兰庭公馆建筑工地上,因塔吊倒塌邱某丁当场被砸死、朱某和刘某甲被砸伤。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多,其与曾某乙、王某乙、邱某乙等人在兰庭公馆工地上砌墙。工地上塔吊倒了。一个工人被砸死,两个被砸伤。塔吊是前一天晚上才装好的,当天早上刚把方某吊起来就倒了。8、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左右,有人(电话号码138××××5490)领着其拉的方某,拉了三捆,每捆重一吨左右,其到兰考兰庭公馆建筑工地都快八点了,有个塔吊开始卸车上的方某,卸到第三捆的时候,塔吊正吊着就歪了,砸住东边工地上的工人了,砸死一个人。9、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兰庭公馆工地现场给刘某甲、朱某提泥,看到正在吊方某的塔吊朝其干活的方向倒塌。塔吊倒下来之后,丈夫刘某甲受伤,朱某在电梯井里被找到,没有脚了。后朱某、刘某甲被送至医院。2014年12月7日,高某乙代表刘某甲和兰庭公馆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刘某乙赔偿除医药费之外的赔偿金3万元。10、证人韩某换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邱某乙的爱人,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愿表达,90万元现金已收到。1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其为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1月份变更为冯某。公司与赵某进行合作。公司出资质进行安装,收取安装费用,赵某收取塔吊租赁费用,多数是公司的人带着材料去兰考安某局办理塔吊安装告知书,有时是公司整理好资料交给赵某去兰考安某站办理安装告知书。兰考县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安装是公司办好后交给赵某去工地盖章,没有委托赵某去兰考安某站办理过安装告知书。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开封市泰达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张某癸在经营。有时赵某接的安装塔吊的活就让泰达公司安装。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多,其和邱某乙等工人在兰庭公馆工地上干活时有个塔吊倒塌,自己左腿膝盖下被截肢,胸部、脸部都受伤了,邱某乙被砸死。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左右,其和朱某、邱某乙在兰庭公馆工地上干活时有个塔吊倒了,自己受伤了,朱某腿被砸断,邱某乙被砸死。2014年12月7日,其委托妻子高某乙与兰庭公馆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刘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除医药费外共3万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3日签的塔吊安装合同,用的是张某戊的塔吊。因没有塔吊安装资质,就通过赵某用泰达建筑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给赵某2000元,由赵某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联系的安装队是曹某甲等人,没有安装资格。2014年12月3日曹某甲等人对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曹某甲等人说“地沟螺丝有点框”(螺帽大的意思),其给张某戊打电话,他说没有事。没有豆瓣销(指开口销),就用6号钢筋代替了。下午5点左右,塔吊装好了。晚饭后看到工地上用该塔吊吊钢筋,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不能吊。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为兰庭公馆工地上大承包的负责人,2014年10月20日其与张某丙和中强路桥的刘晖签订了包括3号楼、5号楼在内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其和张某丙在工地上负责全面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王某甲是技术员,在工地上全面负责。其与中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在未审核齐某甲等人有无安装塔吊资质的情况下,又具体负责与齐某甲签订了塔吊拆装协议,由齐某甲负责找工人安装拆卸塔吊。在塔吊安装好后,只听齐某甲说塔吊安装好了,可以使用了。在未上报检测部门检测的情况下,便安排王某甲说塔吊可以用了。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兰庭公馆工地上有塔吊倒塌,工人被砸死一个,伤了三个,其与刘某乙组织救治。没有审核塔吊司机的操作证,不知道操作塔吊是否存在超负荷的情况,没有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其与张某乙在无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共同从刘晖处承包了兰庭公馆内八栋楼的主体建设工程劳务,聘请总工王某甲负责工地上人员的分工安排等工作。其和张某乙又将3号、5号楼的塔吊安装工作承包给了无安装资质的齐某甲,齐某甲负责找人安装。塔吊是在2014年12月3日下午4点左右安装好的,齐某甲到办公室说可以用了。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50接到电话说塔吊出事了,一死三伤。王某甲在工地上具体负责让塔吊干活。工地没有安全责任规章制度,没有对工地上的员工进行过培训,没有核实安装人员的从业资格证。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来兰考兰庭公馆建筑工地负责工地施工调配等工作,负责1号、3号、5号、6号、8号、12号、19号楼建筑工地施工总体安排工作。2014年12月3日下午5点多时,齐某甲向其汇报说塔吊安装好,晚上便安排塔吊司机汤某操作塔吊吊钢筋,晚上9点多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最好别叫吊”。12月4日上午8点看见新来的塔吊司机在出事塔吊上操作塔吊,正指导工人干活时,塔吊歪了,看完现场,知道死了一个伤了三个。5、被告人曹某甲、鲁某、郭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三人未挂靠公司无塔吊安装资格。安装过程中齐某甲在现场并帮忙安装,出现螺丝螺帽不配套问题时,齐某甲说这是配套的,让继续安装,并说到时候他用电焊悍住。没有豆瓣销齐某甲找来钢筋代替。6、被告人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安排了开出事的那个塔吊的活,2014年12月4日其在兰庭公馆工地上驾驶塔吊时,塔吊倒塌,其从塔吊上跳下受伤了。自己所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发的。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开封市泰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跑业务、签合同、安装等业务。2014年12月3日,赵某到兰考安全站办理了允许安装塔吊告知书,后齐某甲找人开始安装塔吊。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多,其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说塔吊出事了。出事后齐某甲才给其打电话说塔吊还没有经过调试和检测,兰庭公馆就用它干活了。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87号证实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88号证实朱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9号证实邱某乙因多器官破裂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曹某甲、鲁某、郭某乙、齐某乙、赵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的规定,致使塔吊倒塌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凤荣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齐某甲系塔吊租赁及安装的负责人,在安装塔吊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鲁某、郭某乙已告知其螺栓帽不匹配及无开口销的问题,齐某甲要求继续安装并用钢筋代替开口销,且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致使塔吊与基础连接不牢,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曹某乙、陈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张某丙系在案发当日被工作人员在案发建筑工地控制后带回所内依法进行讯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庆认为被告人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鲁某的供述,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安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明知该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并未上报工地现场监理或住建部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他八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邱某乙家属、被害人朱某、刘某甲均已获得赔偿,表示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曹某甲、鲁某、郭某乙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乙、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齐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齐某甲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曹某甲、鲁某、郭某乙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宋 玉人民陪审员 孔变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峰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