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晶静诉叶__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15号原告王晶静,女,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被告叶·孟克,男,原告王晶静诉被告叶·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生加甫、张春梅、人民陪审员张鹏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参加诉讼,被告叶·孟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静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叶·孟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2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孟克向原告王晶静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叶·孟克支付利息8000元[40000元×6%(年利率)/12月×4倍×16月(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孟克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王晶静借款,共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整,借款日期14年12月21日,借款人叶孟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叶·孟克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被告叶·孟克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孟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静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叶·孟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生加甫审 判 员 张 春 梅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举二〇一六年四���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