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08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杜萍,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月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被告自2007年染上赌博恶习后,不仅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且不断向原告索要钱用于赌博,甚至私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小轿车卖掉用以偿还赌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28日,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友爱巷光明小区房屋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在平罗县太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证据三、《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友爱巷光明小区楼房一套。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结琼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