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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邹向红、李天柱与袁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向红,李天柱,袁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7008号之一原告邹向红,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天柱,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燕,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700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袁晓燕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袁晓燕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云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