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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幼波与邬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幼波,邬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何幼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和芬。原告何幼波诉被告邬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和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幼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币56万元(折合人民币108416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清偿契约书,载明:被告从2014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月清偿壹万伍仟元给原告;如积欠三期到期未履行者,视为全部到期,自愿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得就全部债权金额及利息向被告行使权利,被告自愿经受强制执行。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归还了新台币28万元,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新台币2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何幼波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业本票、借款清偿契约书、公证书各1份。被告邬和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和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新台币56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和年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新台币28万元,对剩余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和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幼波新台币2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2元,其他诉讼费1028元,合计2183.2元,由被告邬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