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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义务之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在读小学、初中时均是同学。2010年底二人自由恋爱,2011年3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初,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同年中秋节前,被告及其父母曾某家中叫原告,原告未回。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与照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