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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景东与黄非、徐海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景东,黄非,徐海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40号原告俞景东。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非。被告徐海健。原告俞景东与被告黄非、徐海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黄非、徐海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景东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黄非的母亲李祖岚将空调外机安置于原告家阳台外墙,原告即上前理论,遭到两被告殴打致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9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830元、财产(眼镜)损失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82.71元。被告黄非辩称,原告殴打被告黄非之母李祖岚并致昏迷,且踢坏空调外机,致被告黄非情绪激动,遂殴打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徐海健辩称,被告徐海健在为李祖岚家安装空调时,看到原告将年岁颇高的老人李祖岚推倒在地,遂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当,即上前阻止,推了原告几下,并没有殴打原告,其行为属见义勇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黄非的父母欲在其居住的底楼车库内安装空调,因空调外机的悬挂位置问题与二楼原告俞景东的父母发生争执。原告俞景东遂从外赶回争执现场,踢倒了空调外机,推倒了被告黄非之母李祖岚。此时,正安装空调的被告徐海健看不惯原告的行为,即上前与原告理论,并实施了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审理中,被告徐海健提及还有陌生他人对原告亦实施了殴打。对此,原告承认确另有一人实施了对其的殴打行为,但该人是谁不清楚。在公安机关对现场邻居张永年的询问笔录中,张永年称:李祖岚被推倒之后,我看到旁边有两个人上前去打俞景东,其中之一是装空调的徐海健,另一个不知道是谁,当时旁边很多人都看不惯俞景东的行为。被告徐海健和前述身份不明之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围观群众拉停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徐海健带回调查,原告俞景东在现场等待救护车辆,在等待过程中,被告黄非赶至现场,询问是谁打了其母,在获知是原告俞景东后,即上前追打原告,后被拉停,亦报警处理。此后,原告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第二肋不全骨折。2014年12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俞景东、被告黄非、徐海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原告俞景东将空调踢倒并致空调损坏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将老人李祖岚推倒在地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殴打他人,对俞景东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对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徐海健殴打原告俞景东的行为,超出见义勇为范围,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黄非殴打原告俞景东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28日,原告俞景东因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案涉诉求。另查明,原告的损害无法区分三侵权人各自的侵害程度。审理中,被告黄非自愿承担被告徐海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材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俞景东的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俞景东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926.71元,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5份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16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12天,提供了出院记录1份,载明住院12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据以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12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伤情轻微,亦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4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方式为70元/天×12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常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830元,计算方式为115元/天×42天。为此,原告提供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单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时被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结合其住院时间,其主张误工42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按照115元/天计算误工收入,低于当年度江苏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亦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路途的远近等因素,参考公共交通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眼镜损失850元,为此,提供了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收据标明的价格,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9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83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14712.71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不明身份的案外他人分别实施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均无意思联络,非共同侵权,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又分为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和累积(竞合)因果关系,前者系指数人的侵权行为均可造成损害后果,后者则指数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案涉原告的损害是三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所致,构成累积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累积因果关系致人损害,能够区分责任大小的,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不能区分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纠纷动手推倒年迈的老人李祖岚,过错较大,已引起了被告徐海健等周围群众的愤慨,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徐海健、不明身份的案外人因不满原告的行为,挺身而出,本应鼓励,但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存在一定的过错,已构成侵权,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黄非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报复,存在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酌定为30%责任;被告徐海健、黄非、不明身份的案外人应负主要责任,酌定为70%责任,其中,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不明,作相当处理,但被告黄非为报复伤人主观过错更大,酌定为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海健、不明身份的人过错较小,酌定为各2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14712.71元,由被告徐海健赔偿2942.54元,被告黄非赔偿4413.81元;由不明身份的案外人赔偿2942.54元,鉴于其身份不明,本案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待原告明确其身份后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被告黄非自愿承担被告徐海健的赔偿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被告徐海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海健赔偿2942.54元,被告黄非赔偿4413.81元。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4982.71元的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健赔偿原告俞景东2942.54元。二、被告黄非对被告徐海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非另赔偿原告俞景东4413.81元。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徐海健、黄非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景东负担100元,被告徐海健负担40元、被告黄非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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