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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孙焕昌、朱向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孙焕昌,朱向付,朱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责人郭爱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孙焕昌。被告朱向付。被告朱庆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孙焕昌、朱向付、朱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焕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现借款逾期,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授信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借款人孙焕昌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2013年6月26日,被告孙焕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被告的银行卡号、交易明细及本息合计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焕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焕昌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焕昌、朱向付、朱庆安系联保小组,被告朱向付、朱庆安对被告孙焕昌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焕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朱向付、朱庆安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向付、朱庆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焕昌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