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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巫建武与林香玉、安徽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武,林香玉,安徽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阳阳,杨春艳,林莉,王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71号原告:巫建武,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乐霞,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香玉,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35号。法定代表人:林香玉。被告:林阳阳,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春艳,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林莉,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升亮,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巫建武诉被告林香玉、安徽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公司)、林阳阳、杨春艳、林莉、王升亮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胡庆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和勇、马乐霞,被告王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林阳阳、杨春艳、林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建武诉称:原告经王升亮介绍与林阳阳相识,后因林阳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8月23日、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总计借款本金3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后林阳阳未按期支付本息,被林香玉同意为林阳阳提供担保,经结算,林香玉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定林阳阳截至2015年1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00000元,林香玉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到期后,被告林香玉、林阳阳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仅归还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林香玉、林阳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自愿加入承担林阳阳的借款300000元之中,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包河区法院。被告杨春艳、林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林阳阳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自愿承担林阳阳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杨春艳、林莉作为���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林阳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以月利率3%为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止,后续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72000元;二、被告杨春艳、林莉、王升亮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升亮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林阳阳、杨春艳、林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巫建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林阳阳与巫建武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明细账单,证明借款资金来源。证据三、承诺书,证明林香玉自愿为林阳阳所欠借款本息40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香玉、林阳阳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自愿加入林阳阳所欠债务之中,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春艳、林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对账单,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按利息三分计算,被告也按照三分利息给了部分利息。被告王升亮质证意见:所有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王升亮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林香玉、汉运公司、林阳阳、杨春艳、林莉既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证明林阳阳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巫建武借款200000元,王升亮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8月23日,林阳阳向巫建武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26日,林阳阳向巫建武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320000元。证据三,《承诺书》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林香玉于2015年1月23日向巫建武承诺自愿担保林阳阳借巫建武的400000元债务,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还200000元,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承诺人处分别由林香玉签字捺印和汉运公司盖章,虽然该《承诺书》中注明“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林香玉本人承担”,但林香玉系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亦在承诺人处盖章,可视为汉运公司与林香玉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证据四可证明林香玉和汉运公司共同作为承诺人,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林香玉借巫建武的300000元未还债务,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林香玉承担,并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在该承诺书中,杨春艳、林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对账单中并被告姓名或其他���份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林阳阳向巫建武借款200000元,王升亮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8月23日,林阳阳向巫建武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26日,林阳阳向巫建武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320000元,该借款均已交付林阳阳。2015年1月23日,林香玉向巫建武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林香玉自愿担保林阳阳借巫建武的400000元债务,如林阳阳无力偿还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归还借款,林香玉愿意向巫建武承担400000元债务连带担保责任;另约定还款计划:2015年1月30日还200000元,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林香玉出具该《承诺书》后,仅偿还巫建武100000元。因林香玉未按该《承诺书》还款,巫建武与林香玉协商后由林香玉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于在2015年3月23日���由林香玉、汉运公司共同向巫建武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关于林香玉借巫建武300000元未还,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林香玉本人承担,并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杨春艳、林莉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阳阳在2013年8月向巫建武借款320000元后,因其未予偿还,故林香玉作为担保人为林阳阳提供4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但之后林香玉也仅偿还巫建武100000元,就剩余的300000元债务,林香玉与巫建武协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巫建武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系林香玉向巫建武借款300000元,且如果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林香玉承担,故巫建武接受该《承诺书》,系以其行为认可原来林阳阳��巫建武的债务变更为由林香玉、汉运公司承担,且由杨春艳、林莉对此提供担保,故该300000元债务仅由林香玉、汉运公司偿还即可,并由杨春艳、林莉对此提供担保,原来的债务人林阳阳无须再偿还300000元,原来的担保人王升亮也不需要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2015年3月23日的《承诺书》未明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杨春艳、林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巫建武另要求林香玉、汉运公司、林阳阳按月息三份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条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条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林香玉、汉运公司自巫建武起诉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巫建武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香玉、安徽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巫建武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春艳、林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巫建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8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林香玉、安徽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春艳、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