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与刘正芳,魏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刘正芳,魏灵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274号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891-4。负责人杨邦国,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芳,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魏灵(系被告刘正芳之女),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正芳、魏灵房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和被告刘正芳、魏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6日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渝万律(2008)字第40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人刘正芳、魏灵委托原告作为二被告与魏夕明(又名魏武)、李建华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指派律师杨邦国出庭参加诉讼。合同还约定:1、甲方(二被告)按判决金额的20%向乙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甲方预先向乙方支付3000元作办理此案的交通差旅食宿费,不予退还,也不在代理费中扣除。合同生效后,原告指派律师杨邦国多次出庭代理,几经周折,终于取得了二被告如愿的判决结果,于2013年6月18日涪陵区法院判决魏武返还魏灵17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刘正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实。由于我们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170000元,所有才没有将律师费支付原告。现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被告魏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我们未得到法院判决的钱,现无能力支付原告代理费,代法院将判决给我的17000元执行到位后,我再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有诉讼事宜,于2008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渝万律(2008)字第40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正芳(魏灵)委托原告与魏夕明(又名魏武)、李建华赔偿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指派律师杨邦国出庭代理。合同的其他事项还约定,被告按判决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办理此案的交通差旅、食宿费,不予退还,也不在代理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在长达数年的诉讼活动中,原告指派的律师杨邦国均参与了魏灵与李建华、魏武的诉讼案件中,履行其委托代理人的职责。2013年6月18日本院以(2013)涪法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灵17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刘正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始终参与了被告魏灵与他人的诉讼纠纷案件,并取得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170000元的权利的结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魏灵作为权利主体应履行支付受托人报酬的义务,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刘正芳在2008年9月6日以被告魏灵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而非案件的权利人主体,在被告魏灵现已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魏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