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与泉州乐家美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泉州乐家美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洪赞强,洪琪林,泉州鸿沃商贸有限公司,洪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059-8。代表人陈坚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鸿飞,该支行员工。被告泉州乐家美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恒阪阀门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7099115-X。法定代表人洪小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洪赞强,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琪林,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泉州鸿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恒阪阀门基地,组织机构代码:05610425-5。法定代表人洪爱萍。被告洪爱萍,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与被告泉州乐家美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美公司)、洪赞强、洪琪林、泉州鸿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沃公司)、洪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乐家美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乐家美公司、洪爱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乐家美公司、洪爱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洪爱萍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洪爱萍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家美公司、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被告乐家美公司、鸿沃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三方约定:被告鸿沃公司自愿为被告乐家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2日,因资金需求,被告乐家美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同日,被告洪琪林、洪赞强、洪爱萍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乐家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乐家美公司违约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60万元及利息、罚息346695.77元。被告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乐家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6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利息346695.77元未还);2、被告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称被告乐家美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金20万元,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后于2014年12月21日时偿还6871.54元,故明确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乐家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6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应扣除6871.54元;其中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利息346695.77元未还)。被告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乐家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125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美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用于购买铜配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等。同日,被告鸿沃公司与原告、被告乐家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鸿沃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乐家美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被告洪赞强、洪琪林、洪爱萍分别在借款当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乐家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家美公司发放了48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乐家美公司仅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6871.54元,后未再按月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871.54元)未还。被告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乐家美公司、鸿沃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洪赞强、洪琪林、洪爱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五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保证、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家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乐家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871.54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乐家美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自愿为被告乐家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洪赞强、洪琪林、鸿沃公司、洪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家美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乐家美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871.54元);二、被告洪赞强、洪琪林、泉州鸿沃商贸有限公司、洪爱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赞强、洪琪林、泉州鸿沃商贸有限公司、洪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乐家美水暖洁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637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曾海根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