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57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严文杰、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文杰、李景霞,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处发送货物,双方约定,被告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安全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交由收货人并代收原告的货款,返回石家庄后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将价值共计13770元的货物交由被告发送,被告代收全部货款,但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收款13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个置身事外的人,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找我承担责任,2012年我并没有在那,2013年下半年6月份我才到这个某某货运站,货运站的老员工可以给我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石家庄某某市场做小商品批发生意,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二人为兄弟关系,王某甲为石家庄桥东某某货运站业主,王某乙为石家庄桥东某某货运站实际经营人。原告委托被告发送货物,货物价值13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单,发货单为制式,抬头为石家庄某某货运服务公司,记载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运费、代收款及付款方式。发货单均显示被告代收货款,且付款方式为提付。以上事实,有货运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发货单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托运凭证,该凭证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及货款收取方式,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将货物交付货主并收取货款,之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其委托被告运送的货物应收取的货款为1377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3770元。被告系代收货款且为提付,所以是否收到货款及收到货款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石家庄桥东某某货运站业主及实际经营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13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丽哲审 判 员 张 璞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