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与郭长海、丁福荣、王德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郭长海,丁福荣,王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锋,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威,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郭长海,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丁福荣,女,1970年12月0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德超,男,1994年10月0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诉被告郭长海、丁福荣、王德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郭长海、丁福荣、王德超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郭长海、丁福荣、王德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1.00元,依法收取100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