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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03号原告:张爱华,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60********。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张爱华之弟):张建华,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号*栋******号房。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260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许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刷卡机的方式将16万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支付了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19个月的利息152000元(8000元/月×19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协议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的协议;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16万元;4、原告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16万元。5、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共支付了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19个月的利息。被告安信公司于庭后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元,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庭后被告安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了补充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爱华(甲方)与被告安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每月利息为80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就本案借款还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前,原告继续收取原合同的相应利息等。另查明,庭后被告对已收到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了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19个月的利息152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每月利息8000元,8000元/月×19个月)的事实。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安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关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出借16万元给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钱款,双方均确认系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19个月的利息152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8000元/月×19个月)。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36%(按月利率计算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52000元-(160000元×3%×19个月)=60800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9200元(160000元-60800元)。关于利息。由于从2015年5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了司法保护上限,故本院对超过按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爱华归还借款99200元;二、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爱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814元,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