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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与车站北路交口处的天诚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毒品冰毒两袋。2、2015年11月11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菜市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毒品冰毒两袋、并补给其前一天所欠的毒品冰毒一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韩××手中查获了毒品可疑物三袋重1.49克;在被告人张××的右侧裤子口袋中查获了毒品可疑物两袋重1.38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被告人张××的左侧上衣口袋内扣押毒资人民币7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韩××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一×、王二×、崔××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二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