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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健与史文华、王宝军、闫文萍、范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史文华,王宝军,闫文萍,范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13号原告周健,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宝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闫文萍,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范伟,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周健与被告史文华、王宝军、闫文萍、范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史文华、王宝军、闫文萍、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原告系死者周玉生之子,被告史文华、王宝军、闫文萍系原告好友,被告范伟系被告闫文萍之子。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史文华、王宝军、杜渠容与周玉生相约在闫文萍经营的大武口区新疆买买提烧烤店喝酒,期间该烧烤店业主闫文萍与其子范伟也参与共同饮酒,期间相互敬、劝酒行为。当日23时许,在座饮酒人发现周玉生死亡,至此自饮酒行为发生已经过了5个小时有余。期间周玉生酒醉并呈痛苦局面,但共同饮酒人未予理睬。在周玉生死亡发生后,救护车赶到时被告纷纷离开,逃避责任。闫文萍作为酒吧经营者,被告范伟作为酒吧工作人员,在饮酒期间不但不劝阻周玉生饮酒,而在死者饮酒过度趴在桌子上时既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也未通知家属,应负一定责任。各被告明知周玉生不胜酒力,身体不适却未及时劝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周玉生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对死者周玉生的死亡应当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父亲周玉生死亡的丧葬费28406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51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文华辩称,被告不是死者周玉生的好友,且不认识死者,原告诉称的死者与被告系好友不属实;被告当时并未在烧烤店,且没有相互劝酒,被告是在当晚9点半到烧烤店,进去时看到王宝军及烧烤店老板娘闫文萍,同时看到茶几上趴着一个人,我问王宝军这个人怎么了,王宝军说不知道他在哪里喝多了,说让这个人缓一缓。聊天期间趴着的这个人也在说话,后来因被告对周围的人不熟悉,被告坐不住了,期间没有人与趴着的人碰酒,被告也没有与趴着的人喝酒,因此被告与死者没有太多的关联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与被告无关;死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知自身有心脏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自制,死者家属对死者也没有尽到监管的职责。被告王宝军辩称,被告与死者是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0日下午6点以后,死者周玉生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跟其去吃烧烤。到6点20分的时候死者又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阿凡提烧烤店吃烧烤。因被告本人不喝白酒,死者就给被告要了啤酒,死者不喝啤酒,要了白酒。当时被告发现死者已经有喝过酒的迹象。不到7点的时候,被告给史文华打电话,史文华没有接,到7点30分的时候,被告闫文萍也跟我们一起喝酒了,闫文萍与被告和周玉生也碰酒了。到9点30分的时候被告史文华来了,当时周玉生已经在桌子上趴着了,史文华与周玉生不认识,也没有与周玉生碰酒。到10点多的时候,史文华就走了。后来被告与闫文萍一直在喝酒,死者当时一直在桌子上趴着,到11点20分的时候,闫文萍说周玉生不对劲,说其脸色发紫了,被告就摸了周玉生的手,发现手已经凉了,后来就打120,120将死者拉走了。周玉生与闫文萍、史文华彼此不太了解,死者几乎每天都喝酒,喝完酒后就会趴着,不管喝了多少。被告没有主动约死者,也没有要求死者喝酒,被告也不知道死者有心脏病,出于人道考虑,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文萍辩称,6点多王宝军带了他的女朋友一起到被告闫文萍儿子的店里吃烧烤,王宝军说是周玉生叫他吃烧烤的,王宝军和他女朋友先上的楼,周玉生后脚就到了,后来被告就到楼下忙了。周玉生要白酒,因为店里比较忙,周玉生就自己从吧台里拿了白酒,大概一二两。被告一直在楼下忙着,9点的时候,被告送开水时,死者已经趴在茶几上了,后来史文华带了半瓶酒和一些菜来了,被告说了两句话就下楼忙去了。等被告热完菜就上楼,被告之前不认识史文华,对王宝军也不是很熟悉。是王宝军给被告介绍的史文华。后来被告与王宝军、史文华碰了一杯,期间死者一直趴着,嘴里还叨唠着说话,也不知道说着什么。从头到尾被告没有与死者喝过一杯酒,9点被告上楼的时候死者一直趴着,10点被告上楼的时候死者还趴着。被告与王宝军、史文华喝酒是出于礼貌,之后聊了一会天,史文华就走了。后来被告和王宝军坐着聊天,大概11点到12点的样子,王宝军上卫生间的时候,叫被告的儿子范伟聊天。后来被告发现死者的手垂在地上,被告给死者翻身,想让死者舒服点,就发现死者的脸变色了,被告范伟就让被告赶紧打120,120把死者拉走了,然后报了警。被告没有让死者来店里,也没有跟死者喝一杯酒,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死亡有很大的责任,明知死者有心脏病还让其喝酒。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范伟辩称,6点多王宝军与其女性朋友到店里,后来周玉生也来了。11点多的时候,王宝军下楼上厕所跟被告说了几句话,后来王宝军叫被告上去与他们一起聊天。说话的时候被告闫文萍发现死者不对劲,第一反应是先将死者扶起来,然后拨打120,然后拨打110。被告闫文萍不是7点上去的,是9点多才上楼去的。被告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也是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自己也应当知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死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者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死者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用以证实2015年12月10日死者周玉生猝发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接报警案件信息1份、讯问笔录13页,用以证实周玉生死亡的事实及各被告与周玉生饮酒的事实。被告史文华、王宝军、闫文萍、范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文华无证据提交。被告王宝军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史文华、闫文萍、范伟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王宝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通话记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是死者周玉生邀请被告王宝军喝酒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知道通话的具体内容,无法反映是谁叫谁喝酒,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史文华、闫文萍、范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宝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文萍、范伟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健系死者周玉生之子,被告闫文萍在被告范伟经营的阿凡提烧烤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大武口区阿几提烧烤店)工作。2015年12月10日晚19时许,死者与被告王宝军在被告范伟经营的阿凡提烧烤店喝酒,死者从烧烤店的吧台找到白酒,被告闫文萍先后于当晚9点左右和10点多进出该包间。被告史文华在当晚9点半左右到烧烤店,到烧烤店时死者在桌上趴着,被告王宝军与被告闫文萍在包间内聊天,史文华与王宝军、闫文萍喝酒、聊天后史文华先行离开。至当晚11时许,被告王宝军叫被告范伟进包间一同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闫文萍发现死者脸色不对,拨打120急救电话,死者周玉生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死亡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和冠心病猝死。原告认为各被告对死者周玉生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周玉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明知自身疾病,应当预料到饮酒或饮酒过量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其明知醉酒的危险性却没有控制自己的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自身对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醒、劝阻、通知以及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参与饮酒的人具有发现和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醉酒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本案中,从各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王宝军一直与死者待在一起,其他被告陆续进入包间,无法明确进入包间前死者的情形,缺乏关注死者不良反应的便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文华、闫文萍、范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较于其他被告,被告王宝军与死者共同饮酒,且是同学关系,相互熟悉,被告王宝军更有发现死者反应的便利,但其一直未能关注,而以死者喝酒后就是趴着为由没有询问,未予照顾,其对周玉生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该责任在周玉生死亡原因中所起作用较小,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5700元和丧葬费284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军承担10%,即49410.60元[(465700元+28406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军赔偿原告周健494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周健负担1290元,由被告王宝军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