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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桂0330刑初4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