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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执恢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甄丽华诉王致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丽华,王致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恢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甄丽华,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致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甄丽华与被执行人王致盛离婚纠纷一案的(2011)开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致盛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致盛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树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