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徐杰、沈禹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徐杰,沈禹恒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919号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凤阳县。经营者:王秀军,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徐杰,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禹恒,汉族,1997年12月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被告徐杰、沈禹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王秀军、被告沈禹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诉称:2015年,黄之亮将其所有的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交予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经营。2015年9月3日,徐杰与担保人沈禹恒向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租赁该车。双方约定:租期30日,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租金每天200元;徐杰一次性交纳2000元押金。租期届满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多次向徐杰、沈禹恒催要车辆及租金,但一直无果。后徐杰和沈禹恒告知,车辆以20000元抵押给他人了,待有了钱再赎回。但徐杰和沈禹恒至今未能还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杰、沈禹恒共同返还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194天)的车辆租金38800元,此后租金支付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承担租车期间因车辆违章而被扣分、罚款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放弃要求徐杰、沈禹恒承担租车期间因车辆违章而被扣分、罚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徐杰未提出答辩。沈禹恒辩称:是徐杰带沈禹恒去租车的,沈禹恒作为担保人签的名。沈禹恒会积极找徐杰归还车辆并偿还租金。如果徐杰不能归还车辆、偿还租金,沈禹恒会慢慢偿还租金,但沈禹恒承担不起车辆损失。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沈禹恒质证:1、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秀军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诉讼主体资格。沈禹恒对此无异议。2、黄之亮的身份证及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黄之亮与王秀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系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的合法出租人。沈禹恒对此无异议。3、王秀军与徐杰、沈禹恒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徐杰、沈禹恒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沈禹恒对徐杰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沈禹恒对此无异议。徐杰、沈禹恒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沈禹恒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作为乙方与甲方黄之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3日18时至2015年10月3日18时;租金每天15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4500元押金。黄之亮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由王秀军签名并加盖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印章。当日,徐杰作为乙方、沈禹恒作为担保人,与甲方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租期自2015年9月3日18时15分至2015年10月3日,合计30日;租金每天200元,如果租用时间超时,按每小时30元计算,超5小时,按一天计算;乙方一次性交纳押金2000元;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租期届满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多次向徐杰、沈禹恒催要车辆及租金,但一直无果。为此,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徐杰、沈禹恒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杰作为承租人,在2015年10月3日车辆承租届满后,应当支付约定租金并及时返还车辆。但其不仅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承租车辆,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沈禹恒作为担保人,对徐杰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要求徐杰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应扣除已付的2000元押金。沈禹恒对徐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主张租赁期满后的车辆租赁损失仍按每天200元计算,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皖M×××××号锋范牌本田轿车;二、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车辆租赁费(扣除已付的2000元);三、被告沈禹恒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徐杰、沈禹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