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辜重浪与麦广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重浪,麦广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辜重浪,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麦广灼,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前,原告与周宇舜共同向被告供应棉纱,被告欠原告及周宇舜货款836476元。后原告与周宇舜分开经营,原告分得上述货款债权中的278825元。同年3月,原告单独与被告进行棉纱买卖,被告欠原告货款50万元。同年4月,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748825元,同年8月前被告支付原告498825元,至今尚欠25万元未付。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棉纱货款25万元及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250元,以上合计25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第一联、第三联)、送货单(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3.债权划分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周宇舜协议划分对麦广灼的债权,原告取得278825元的债权。4.《付款计划》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8825元,被告分三期给付。5.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余额变动短信(附短信内容打印件6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98825元、利息26250元,尚欠货款25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4及证据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的短信能够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短信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至同年4月18日止欠原告货款748825元,定于同年4月份付款248825元,同年5月15日至20日付款25万元,同年5月30日付款25万元。被告出具上述《付款计划》后,于同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498825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商定按照年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6月份的利息按2万元收取,同年7月底或8月中旬前付清余款。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支付利息2万元,同年8月1日支付2015年7月份利息625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5万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佐证,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也按照该利率支付了2015年5、6、7月份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该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广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万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辜重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1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143.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