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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新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尹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张新菊,尹昌文,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昌文。委托代理人:曾凡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宏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菊、尹昌文、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张新菊,被上诉人尹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新菊诉称,张新菊为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宴席人员)。2015年3月29日早晨,张新菊与肖习龙、朱志芳等同事乘坐尹昌文驾驶的鄂D×××××客车受邀前往街河市镇一农户家去做宴席。6时30分左右,当行至红东线083KM+600米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新菊及同事等多人受伤。张新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天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现已出院在家休息,后期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两次住院医疗费128560.41元已由尹昌文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昌文驾驶的鄂D×××××号客车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现从事新江口镇至洈水镇路线的公路客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张新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张新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1773.60元;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尹昌文辩称,垫付的医疗费128560.4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张新菊借的生活费5000元应返还。一审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张新菊请求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运人责任险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交通事故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损失客运公司没有支付,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应当赔偿保险金;3、张新菊诉请的部分赔偿依据合同约定也不能赔偿:医药费以医保范围为准;误工期应为208天;交通费过高;护理期鉴定为120天;精神抚慰金依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期间为每天20元。一审认定,2015年3月29日6时30分,张新菊乘坐尹昌文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83KM+600米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张新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新菊无责任。张新菊受伤当天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5600.33元,因病情严重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住院费122960.08元。两次住院费128560.41元已由尹昌文垫付,张新菊还自行支付医药费575.80元。住院期间,张新菊向尹昌文借支生活费5000元。出院诊断:双股骨远端骨折C3型、双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3月,患肢不可负重;2、继续在床上行双膝屈伸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班);3、2月后周三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定期血管外科门诊复查指导后续抗凝治疗;4、后期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6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两个10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张新菊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认定,张新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尹昌文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鄂D×××××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从事新江口镇至洈水镇路线的公路客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辩解意见1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新菊乘坐尹昌文驾驶的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新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张新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尹昌文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请,对张新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9136.21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计14313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15821元(28729元/365天×201天),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天(2015.3.29.-2015.10.15.),由于张新菊收入系接受服务方按协商标准支付,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7、交通费2000元,因张新菊提交的交通费中有的发票系连号,且数额较高,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故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241847.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239847.01元,尹昌文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药费128560.41元已由尹昌文垫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返还尹昌文医药费128560.41元。张新菊向尹昌文借支的生活费5000元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菊损失111286.60元;二、由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尹昌文共同赔偿原告张新菊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尹昌文垫付的医药费128560.41元;四、由原告张新菊返还被告尹昌文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张新菊承担398元,由被告尹昌文及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担2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交强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医疗费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清单明细中明确载明有自费用药明细,且其未提供用药清单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没有治疗不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一审认定医疗费不当;2、一审认定交通费偏高;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张新菊辩称,1、用药是医生决定的,且已经实际发生。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则由肇事人与挂靠公司赔偿;2、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尹昌文辩称,1、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免赔非医保用药。且为了抢救受害人,不应该限制非医保用药;2、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1、一审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新菊针对其医疗费诉请,向一审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29136.21元,一审据此认定其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新菊的医疗费中存在自费用药费用,其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主张免赔,但本案审理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并非交强险合同,故上诉人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主张免赔自费用药的上诉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张新菊的医疗费中可能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向一审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交通费经查,上诉人张新菊针对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向一审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一审考虑到张新菊因本案事故异地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新菊支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