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芳与被告史国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史国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53号原告李文芳。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史国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原告李文芳与被告史国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明、史国洋、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芳诉称,2015年12月26日19许,在省道227线小潭路口,潘宗源(史国洋雇佣的司机)驾驶晋B×××××号低速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李文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潘宗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李文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国洋为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诉讼请求30000元。被告史国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其为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被告史国洋的车辆在事发时超载,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病历两份、票据31张、延津县城关镇鸟啄木口腔诊所住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史国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票据3张、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情况。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史国洋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延津县城关镇鸟啄木口腔诊所称住院记录称应治疗一颗牙齿。原告、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史国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史国洋、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证据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下颌骨牙槽骨骨折,并未明确是一颗牙受损,与延津县城关镇啄木鸟口腔诊所的就诊记录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史国洋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19许,在省道227线小潭路口,潘宗源驾驶晋B×××××号低速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李文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宗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路口未减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文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芳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延津县城关镇啄木鸟口腔诊所治疗,期间陪护1人。共花费治疗费34157.08元。就损失李文芳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每天15元,计算21天);营养费315元(每天15元,计算21天);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8225.08元,主张30000元。另查明,史国洋系晋B×××××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潘宗源系其雇佣的司机,史国洋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史国洋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潘宗源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史国洋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为60%。本案原告李文芳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4157.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15元/天×18天=270元;三、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按住院18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元;四、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鉴于实际交通花费的存在,结合就诊的路途,以300元酌定;原告李文芳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构不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李文芳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史国洋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文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27.0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文芳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70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24427.08元,由被告史国洋按照60%的比例即14656.25元赔偿原告,因史国洋为其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史国洋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史国洋应当承担10%的免赔率,故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6.25元×90%=13190.62元,由被告史国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6.25元×10%=1465.63元。因被告史国洋垫付部分为1751.8元,超出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86.17元,由原告在执行时返还被告史国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4元,共计1170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90.62元。三、被告史国洋赔偿原告李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5.63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史国洋负担211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史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