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绍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绍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770号罪犯潘绍阳,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绍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潘绍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12月25日以(2003)浙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潘绍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绍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绍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绍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绍阳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