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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齐健、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齐健,唐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彭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齐健,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蓉(被告齐健之妻),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齐健、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健、唐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1、2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4.3491959‰,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1月3日,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8934.96元,利息3206.13元,罚息320.02元,加上未到期本金116965.3元,合计129426.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129426.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健、唐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齐健、唐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房所需,向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贷款。2010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齐健、唐蓉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4.3491959‰,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齐健、唐蓉于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齐健、唐蓉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齐健、唐蓉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1月3日,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8934.96元,利息3206.13元,罚息320.02元,加上未到期本金116965.3元,合计129426.41元。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信息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他项权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齐健、唐蓉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齐健、唐蓉进行放款,但被告齐健、唐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齐健、唐蓉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齐健、唐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健、唐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刘红霞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齐健、唐蓉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12942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8元,由被告齐健、唐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