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个体。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无证驾车在太原市文兴路北中环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试,检测值为120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常某血样中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7mg/100ml。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车号为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文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中环街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试,检测值为120mg/100ml。后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常某血样中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常某于2016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16点,其与房东吃饭时,喝了大概半斤多白酒,其约21点左右驾车到迎新街买药,在回来的路上有人拦车,其就将拦车人拉到兴华街。回来其走到文兴路北中环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被口头传唤回尖草坪一大队做调查,并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的事实。2、查获经过、照片及现场测试结果确认书、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2月10日,尖草坪交警一大队民警在太原市文兴路北中环街口执勤时,对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号为晋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发现驾车人常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经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常某到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醉酒后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4、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常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2.13mg/100ml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常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洁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