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32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系辽宁省肿瘤医院文员,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杜某,男,满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本溪市监狱。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染上了吸毒、喝药水恶习,导致精神恍惚,经常打架、自残、砸东西。为了满足吸毒的目的,到处借钱,抵押房产来满足个人需求。2015年7月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达到轻伤二级残,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房产一处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公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公安医院影像学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三、辽宁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吸毒、有药物滥用史。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育有子女。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抽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痫性发作、颈动脉硬化、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为低脂饮食,监测血压,适当运动,放松心情,停止药物滥用等。此后在被告住处发现了大量惠菲宁药水。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因见原告与李某共居住一室,遂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左尺骨骨折轻伤二级,左下睑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经本院审理,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婚后房产一处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自认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药物滥用恶习,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过错,但该事项属离婚过错赔偿问题,并不能成为乙方拒绝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自认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需要法院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某承担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丽 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