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87号原告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学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福,总经理。被告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宝利金国际广场一期3层65号。法定代表人袁飞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捷人力公司)与被告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世金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捷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世金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捷人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绿捷人力公司与被告晟世金得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绿捷人力公司负责招募人员,为被告晟世金得公司提供派单服务,服务费用每人每天100元。被告晟世金得公司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款,否则按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绿捷人力公司为被告晟世金得提供派单服务,服务费共计10920元,但被告晟世金得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告绿捷人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晟世金得公司向原告绿捷人力公司支付服务费10920元;2、被告晟世金得公司向原告绿捷人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晟世金得公司承担。被告晟世金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绿捷人力公司与被告晟世金得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绿捷人力公司)同意向甲方(晟世金得公司)提供附于本合同并作为本合同一部分的附件A所列的的服务,服务的内容、时限、衡量成果的标准见附件A;服务费构成(1)2014年11月26日下午(半天)服务费12人×60元/人=720元(2)基本服务费100元/人/日,奖励及提成见附件B;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项目服务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甲方确认该阶段服务完成情况(凭附件B)后,要求乙方在即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向甲方该阶段工作的费用账单及正式有效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费用;若甲方不按合约规定时间最后一日起7日内结款给乙方,甲方每日应另外付与乙方总应付款额3%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有附件A、B表。合同签订后,原告绿捷服务公司依约向被告晟世金得公司提供服务,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派单服务半天,费用720元/12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服务费用11500元/115人,两项服务总金额为12220元。因2014年12月8日未完成任务,原告绿捷服务公司同意减免1300元/13人的服务费。上述服务费折抵后,被告晟世金得公司还应向原告绿捷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1092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绿捷服务公司向被告晟世金得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晟世金得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绿捷人力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书》、服务阶段表、发票及原告绿捷人力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绿捷人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晟世金得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10920元,被告晟世金得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绿捷人力公司请求支付服务费10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不按合约规定时间最后一日起7日内结款给乙方,甲方每日应另外付与乙方总应付款额3%的违约金”,原告绿捷人力公司认为该约定金额过高,请求按3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由双方约定,原告绿捷人力公司放弃过高部分、要求3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晟世金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920元;二、被告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晟世金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绿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