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郝贵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永兴建材厂,郝贵民,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王自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封丘县人民法院核稿签发文稿纸主办单位和拟稿人:行政庭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签发人:年月日用何文头:民事判决定书打印份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38号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世纪大道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邓明修,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713351-1。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法定代表人郝贵民,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178506-8。被告郝贵民,系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自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自清,系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郝贵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郝贵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为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1月17日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替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代偿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165.6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除了应支付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和违约金。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借款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贵民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全部家产偿还,被告���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提供担保时,其法定代表人王自清承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自愿以其本人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全部家产偿还。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偿款165.6万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答辩。被告郝贵民未答辩。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自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融资担保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邓明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4、邓明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5、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厂的基本情况;6、郝贵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7、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8、担保申请,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申请担保情况;9、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股东决议情况;10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承诺情况;11、反担保单位股东王自清承诺书,证明反担保单位股东承诺情况;12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情况;13、反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王自清承诺书,证明反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诺情况;1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借款情况;1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情况;16、委托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委托原告担保情况;17、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信用反担保情况;18、客户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提款申请情况;19、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购销情况;20、封丘县农村信用社电(信)汇凭证,证明封丘县农村信用社支付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借款情况;21、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向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情况;22、封丘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证明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代偿借款的情况;23、代偿通知书,证明原告封丘���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情况;2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处送达代偿通知书情况。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贵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自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业务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封丘县世纪大道财政局院内。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是封丘县境内一家经营水泥粉磨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郝贵民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是封丘县境内一家经营糠醛生产、销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自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为了向封丘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郝贵民于2013年12月19日承诺:本期借款到期,如我单位不能及时如数还本付息,我愿无条件以本人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本人的全部家产偿还,并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签订一份《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担保范围为乙方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必须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对借款到期乙方未能依约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原约定担保费向乙方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王自清于2013年12月19日承诺:本期借款到期,如借款单位不能及时如数还本付息,我愿无条件以我在单位的股份以及本人的全部家产偿还,并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丙方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以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还款责任时止。保证方式为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15%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保证人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水泥熟料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生效后,封丘县��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提供的熟料购销协议将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账户(000001896211221572012)资金160万元划转至新乡水泥厂水泥二分厂账户(00000026902552580012)。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贷款方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清偿了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6071.53元。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其不予偿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以购买水泥熟料为由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60万元,由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郝贵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清对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向贷款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向贷款人清偿了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6071.53元。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被告郝贵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清连带清偿代偿款160万元及利息56071.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65.6万元借款后,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自代偿之日起支付该代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贵民、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王自清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该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6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5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被告郝贵民、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04元,由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栾 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