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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静平与孙艺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平,孙艺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平,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浩,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静平因与被上诉人孙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静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被上诉人孙艺浩的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艺浩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末,刘静平从孙艺浩处购买了一批苹果,总价款8万多,当时只支付了2万元苹果款,尚欠6万多元。2005年12月5日,刘静平为孙艺浩出具了欠条。因孙艺浩远在山东,故委托朋友王某索款。期间,刘静平曾支付了15000元,尚欠4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静平给付欠款人民币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静平承担。刘静平在原审时辩称:此案属于重复告诉,不能凭同一欠条再次立案。刘静平不欠钱,苹果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孙艺浩。刘静平与张某某、王某某合伙做苹果生意亏损,张某某说给孙艺浩写个欠条,刘静平就签字了,所以是他们骗刘静平在欠条上签字。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刘静平与他人合伙做苹果生意。2005年12月5日,刘静平向孙艺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苹果款¥陆万元正(60,000元)欠款人:刘静平2005.12.5.”。期间孙艺浩收到刘静平通过案外人张某某支付的苹果款15000元。案外人王某以此欠条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静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起诉。王某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孙艺浩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孙艺浩主张不符合重复起诉构成的条件。二、孙艺浩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静平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案外人建行存款账户转款苹果款15000元、3000元,虽然不是直接转给孙艺浩,但是孙艺浩一直委托案外人索要苹果款,案外人王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静平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给付果农(孙艺浩)苹果款15000元。刘静平主张向案外人建行存款账户转款不是给付的苹果款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刘静平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孙艺浩提供了苹果,刘静平为孙艺浩出具欠条,期间刘静平已偿还欠苹果款15000元,余下欠款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孙艺浩提供了刘静平书写的欠条及偿还部分欠款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刘静平虽抗辩出具欠条是在案外人张某某欺骗的情形下所为,欠款已经清偿完毕,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刘静平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静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艺浩苹果款45000元。宣判后,刘静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孙艺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刘静平不欠苹果款。案外人王某已经陈述款项给了果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诉人孙艺浩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9日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承认欠果农的钱已经还清,分两次偿还,每次三万。现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欠款为由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两案的案由不同,且该事实并未被法院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该欠据属于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现被上诉人持有原件并以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可以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未记载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双方就履行期限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辩称系与他人合伙经销苹果,但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中仅为上诉人一人签名,且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所欠款项为合伙债务,故被上诉人依据欠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如何分担合伙债务,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刘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