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纪波诉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波,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马纪波,男。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卫,男。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程,男。原告马纪波诉被告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素贤、被告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纪波诉称:2015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秦卫驾驶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吉B951**号(8路)公共交通汽车到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要求修车。在马纪波检查皮带时,坐在司机座位上的秦卫突然将车打火发动了机器,皮带将马纪波的右手食指夹掉。秦卫见状,扇了自己两嘴巴,且自言道:“都怨我,我怎么还把火打着了呢”。后秦卫与马纪波一起去医院进行治疗。在桦甸市医院检查后,转院到吉林解放军222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秦卫要求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刘程为马纪波交纳医疗费,为此发生争议。为治疗,马纪波自行垫付医疗费,具体花费有相关医院票据为证。马纪波共住院13天,因受伤需要休息6个月。马纪波经营的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减少收入近20万元,产生误工损失10万元。马纪波手指截肢,构成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46435.04元。马纪波因受伤带来严重痛苦,且构成伤残,要求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纠纷发生后,双方发生纷争,为维护马纪波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共同赔偿马纪波165357.4元【医疗费6509.33元,误工费10万元(2万元/月×5个月),护理费1613.04元(13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伤残赔偿费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46.9元,复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本案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无关,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刘程系承包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线路,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程而不是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因此,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马纪波对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秦卫辩称:2015年11月4日其到马纪波处修车是给刘程帮忙,其是刘程2015年9月份开始雇佣的临时司机,工资按照出车天数计算,每天130元,6天结算一次,不出车不给开工资。2015年11月4日,秦卫休息,刘程让其帮忙检车、修车。秦卫在帮马纪波修车过程中没有过错。马纪波作为专业修车人员,在秦卫将车交付马纪波后,马纪波应当掌控车辆修理的全部过程,并全部由马纪波操作,但由于当时修理部只有马纪波自己在现场修车,是马纪波让秦卫帮忙打火。秦卫是从业30多年的老司机,马纪波不让打火,秦卫绝对不会在马纪波检修时擅自打火。马纪波作为专业修车人员,能够预料到一般人不能预料到的风险,按照专业基本常识,在其修车检查过程中,未经其允许,秦卫是不能坐在车上擅自操作车辆的。故马纪波陈述是秦卫突然打火不符合常理,其陈述明显不真实。秦卫没有向马纪波承认过是秦卫的责任。马纪波请求的误工损失、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马纪波作为专业修车人员,在修车过程中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导致的,秦卫是按照马纪波的指示帮忙,一切后果应当由马纪波自己承担。秦卫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程辩称:马纪波是在修理过程中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秦卫驾驶登记在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程的吉B951**号8路公共汽车,到马纪波经营的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秦卫将车发动,造成马纪波受伤。马纪波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马纪波共支出医药费6509.33元。2016年2月15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纪波右手示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马纪波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6.9元。另查明,马纪波自2011年在桦甸市购房并经营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2013年12月12日,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刘程签订桦甸市城市公交线路营运合同书,约定: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将1-8路公交线路上的车辆、证件交给刘程营运,刘程接受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各项指标管理,营运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一年一签,刘程在营运期间自负盈亏,刘程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违规、违纪、违章、各类事故的费用均由刘程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介绍信、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马纪波房屋所有权证、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病历、住院收据、门诊票据、收据、处方、疾病诊断书、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人葛成坡出庭证言、线路营运合同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个体户信息等。马纪波还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账本、录音光盘、证人马纪涛出庭证言,但本院未予采信。因马纪波陈述交通费是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打车到医院往返三次以上及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而其提供的票据是存根联未经撕下的连号公共汽车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未予采信。复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未予采信。账本系马纪波自行记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未予采信。马纪涛是马纪波哥哥,与马纪波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马纪涛出庭证言未予采纳。根据马纪波的诉讼请求和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秦卫、刘程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纪波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卫在马纪波修理汽车时发动汽车造成马纪波受伤,秦卫对马纪波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秦卫是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刘程承担。马纪波要求秦卫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卫主张是马纪波让其打火而导致马纪波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秦卫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而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刘程之间系承包关系,马纪波要求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桦甸市永吉街晓马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而不包含汽车修理,马纪波超出经营范围为他人维修车辆,且维修过程中未尽作为专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而适当减轻刘程的赔偿责任。马纪波陈述交通费是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打车到医院往返三次以上及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而其提供的票据是存根联未经撕下的连号公共汽车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结合马纪波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00元,对其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马纪波提供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其主张复印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马纪波主张其受伤后减少收入20万元,产生误工损失10万元,但其提供的账本系其自行记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马纪波提供的其他证据,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143.76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经鉴定,马纪波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2938.4元(90天×143.76元/天),对其多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马纪波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结合马纪波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元,马纪波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纪波实际住院11天,其按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应为1364.88元(11天×124.08元/天),对其多主张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纪波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纪波合理经济损失48913.78元[(医疗费6509.33元+误工费12938.4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合理交通费100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刘程负担1067元,由原告马纪波负担254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46.9元,由被告刘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