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08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侯祥与王奎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祥,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353号申请执行人侯祥,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奎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董京喜,男,1984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云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侯祥与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5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侯祥本金二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向侯祥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侯祥负担10466元(已交纳);由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负担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侯祥负担4025元(已交纳),由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侯祥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董京喜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X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一套,禁止其买卖过户。本院依法查询了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侯祥询问,申请执行人侯祥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侯祥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奎海、董京喜、张云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3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