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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725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725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川,绰号川某哥,男,生于1980年2月23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贩毒人员张某兵(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罗某川联系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万兴广场万寿苑门口交易,罗某川从网名叫“一路翱翔”的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张某兵当场支付罗某川5**元现金,后通过支付宝再向罗某川转账300元。2、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张某兵与罗某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双方在万兴广场大屏幕下交易,事先张某兵通过支付宝向罗某川转账500元,交易时张某兵当面支付罗某川现金300元。3、2015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张某兵与罗某川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双方约定在烟草公司门口交易,张某兵当场向罗某川支付现金600元,后通过支付宝向罗某川转账200元。4、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张某兵与罗某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双方约定在万寿苑门口交易,张某兵通过支付宝向罗某川转账300元,罗某川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后,双方交易时约定欠的500元下次购买冰毒时一起付清。5、2015年12月10日,张某兵与罗某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双方约定在万兴广场万盛苑鸿运宾馆内交易,罗某川在鸿运宾馆楼梯准备与张某兵交易时被抓获,从罗某川身上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4.9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川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川辩解称,其贩毒次数没有那么多,只交易了2次,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7日16时许,张某兵(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罗某川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兴广场万寿苑门口交易,被告人罗某川便从网名叫“一路翱翔”的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冰毒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张某兵当场支付罗某川5**元现金,后通过支付宝再向罗某川转账300元;2、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张某兵与罗某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在万兴广场大屏幕下交易,张某兵事先通过支付宝向罗某川转账500元,交易时张某兵当面支付罗某川现金300元;3、2015年12月9日12时许,张某兵与罗某川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烟草公司门口交易,张某兵当场向罗某川支付现金600元,后通过支付宝向罗某川转账200元;4、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张某兵与罗某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寿苑门口交易,张某兵通过支付宝向罗某川转账300元,罗某川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后,双方交易时约定欠500元钱下次交易冰毒时一起付清;5、2015年12月10日,在实施控制下交易时,张某兵与罗某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兴广场万盛苑鸿运宾馆内交易,罗某川在鸿运宾馆楼梯准备与张某兵交易时被抓获,从罗某川身上搜出冰毒经当面称重净重4.9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该案的办案程序合法。2、渠县公安局称重笔录及其照片证实:在抓获罗某川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经当面称重净重4.9克。3、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论证实:在被告人罗某川处所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收据证实:将在罗某川处扣缴的毒品冰毒4.9克及其联想、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予以了扣押没收。5、渠县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及其尿液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罗某川尿检呈阳性。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兵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合辨认出罗某川;罗某川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张某兵。7、支付宝转账资料证实:张某兵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6时59分、12月8日15时05分、12月9日12时49分、12月9日19时33分向罗某川共转账1300元以及罗某川向“一路翱翔”转账等情况。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川与张某兵的通话情况。9、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渠县万兴广场万寿苑等。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川,生于1980年2月2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渠县公安局关于对罗某川涉嫌贩卖毒品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请示证实:2015年12月9日该局将张某兵抓获后,张某兵交代在罗某川处购买的冰毒,并表示愿意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某川。12、证人张某兵的证言证实:通过“强哥”知道罗某川在卖冰毒并相识,后来罗某川听说公安机关在抓他就跑了一段时间。前不久罗某川从成都回来就给我发微信说带了点东西回来,于是我就开始在他这里买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钟,我就和他电话联系要5个东西,双方约在万寿苑门口交易,在交易时给了他现金500元,后又给他用支付宝转的3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钟,与罗某川联系要5个东西,双方约在万兴广场大屏幕下交易,给了他300元现金,后通过支付宝转了500元给他;第三次是在2015年12月9日的中午12点多钟,与罗某川联系要5个东西,双方约在烟草公司门口交易,给了他600元现金,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200元;第四次是在2015年12月9日晚上7点多钟,与罗某川联系要5个东西,双方约在万寿苑门口交易,事先就用支付宝给他转了300元钱,到了交易地点他把冰毒给我后,我就说欠他500元,他也同意。2015年12月9日晚上我因贩卖冰毒被抓获。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538838****、也是我的电话号码。罗某川的支付宝账号是1878086****、电话号码1582861****。东西就是冰毒。13、被告人罗某川的供述证实:是在一个叫“一路翱翔”的人处购买的冰毒,买成100元一克,卖给张某兵160元一克。只卖给了张某兵二次。2015年12月7日下午张某兵要5克冰毒,我就在“一路翱翔”处买来后到的万寿苑将这5克卖给张某兵,给我支付宝转账500元,下欠300元。2015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兵哥与我联系要买5个东西,我又与“一路翱翔”的人联系买来毒品后,张某兵打电话叫我到万兴广场万盛苑鸿运宾馆交易,在上楼梯时就被抓获。在我身上搜出的冰毒经当面称重净重4.9克。张某兵通过支付宝一共给我转账1300元,都是向我购买毒品的钱。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川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并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抓获被告人罗某川时,从其身上搜出的4.9克冰毒,其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系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所获赃款、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川辩解称只贩卖了2次冰毒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获赃款、扣缴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邱世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虹霓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4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