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莫小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92号罪犯莫小来,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莫小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桂刑二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莫小来的判决。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莫小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2012年优秀学员,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奖励分160.41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莫小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对罪犯莫小来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莫小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鉴于莫小来系累犯,本院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莫小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5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