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葛平、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葛平,林明,黄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葛平,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审被告:黄翔,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朱葛平因与被上诉人林明、原审被告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葛平与徐四七、黄翔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26日,徐四七与朱葛平、黄翔到林明单位,协商借款事宜。林明让朱葛平出具5万元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到期未还借款,按月10%的利率计算利息。”“委托打到本人邮政银行卡,帐号62×××36”。黄翔在担保人处签名,注明: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的本金5万元整、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据中借款人项姓名随后由林明自己书写。当日下午,林明从亲属徐林民帐号为60×××03的邮政帐户上汇款5万元至朱葛平在借据上注明的邮政帐户。汇款前,徐四七交给林明利息1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林明向朱葛平催索未果,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葛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朱葛平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黄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明要求朱葛平清偿所欠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应予支持。林明和朱葛平在借据中约定的以及林明诉求的逾期利息,其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朱葛平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朱葛平称已将讼涉借款还给了徐四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黄翔作为讼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向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朱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林明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朱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林明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三、被告黄翔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朱葛平、黄翔负担。朱葛平上诉称:其并不认识林明,未向林明借款,而是向徐四七借款,徐四七又向他人转借,该笔借款其已还给徐四七;借据中林明字样不是其书写,是后来加上去的;一审在已认定徐四七在林明汇出借款前已交给林明利息1500元的情况下,判决中未将该1500元从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明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徐四七在林明汇出借款前交给林明利息1500元,林明认可该1500元系徐四七代朱葛平支付案涉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林明与朱葛平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争议焦点二为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林明与朱葛平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林明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该借据意思清楚、形式完整,符合借据的一般形式要件。朱葛平虽反驳借据中“林明”字样非其本人书写,但认可其它内容,以及通过该笔银行转账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朱葛平对林明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朱葛平称该50000元已还给徐四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朱葛平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银行实际转账亦为50000元,但林明认可其汇款前徐四七代朱葛平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500元,故预扣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4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朱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林明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朱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林明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翔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林明清偿借款485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四、黄翔对上述第一、三项判决给付内容向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林明负担50元,朱葛平、黄翔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林明负担50元,朱葛平、黄翔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