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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单体海与程必华、赵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体海,程必华,赵爱萍,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89号原告单体海。被告程必华。被告赵爱萍。被告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灌河信用社三楼。法定代表人程必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单体海与被告程必华、赵爱萍、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体海、被告程必华(亦为富华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程必华、赵爱萍立据向原告单体海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1年6月13日转据,借据载明“借到单体海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年息20%”。响水县富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印。2012年9月29日,程必华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29日,程必华再次向原告立据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单体海人民币50万元,年息20%”、“借到单体海人民币112000元”,富华信用担保公司在50万元借据上加盖公司章印。出具最后两张借据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富华信用担保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9日,故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320333.33元。该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继续按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被告程必华、富华投资担保公司辩称:1、赵爱萍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富华投资担保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判决在申请再审过程之中。被告赵爱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程必华、赵爱萍立据向原告单体海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程必华、赵爱萍于2011年6月13日进行转据,借据载明“借到单体海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年息20%”。响水县富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信用担保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印。2012年9月29日,程必华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29日,程必华再次进行转据(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单体海人民币50万元,年息20%”、“借到单体海人民币112000元”,富华信用担保公司在50万元借据上加盖公司章印。出具最后借据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富华信用担保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富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融资担保公司),并于2016年再次更名为富华投资担保公司。2015年3月3日,原告单体海凭上述借据起诉要求被告程必华、赵爱萍、富华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43.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必华、赵爱萍、富华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32.03333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赵爱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3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被告程必华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得到生效判决书的采信,是否申请再审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必华、赵爱萍、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体海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程必华、赵爱萍、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