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坤锋、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黄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崔某,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宋迎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C×××××(挂车号牌为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泊子村路段停车场处右转弯,适遇被害人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崔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崔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并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发有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与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崔某在判决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宋某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宋某近亲属对崔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崔某所在村委证明,证实崔某一贯表现好,其本次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没有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收款收���以及村委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并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发有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等规定,原审判决对崔某量刑偏重,另鉴于其在二审期间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且其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崔某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崔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