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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杜荣聚与深圳市雅尊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荣聚,深圳市雅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荣聚。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杜荣聚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尊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雅尊投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杜荣聚提交了四张照片,主张系张某某与同事在会所及旅游时的照片,其中一张是2014年9月19日到桂林,其余三张是2014年年底公司召开年会时所拍的。雅尊投资公司质证称,根据上诉人介绍的这些照片形成的时间看,四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且照片的地点、其他人员均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杜荣聚之配偶张某某与雅尊投资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杜荣聚称张某某与雅尊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请假单、工牌、胸牌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请假单中总经理意见处签名的“刘某某”,不能证明系雅尊投资公司员工;其所提交照片地点、人物均无法证明与雅尊投资公司存在关系;其所提交工牌所盖印章非雅尊投资公司公章,亦不能证明系雅尊投资公司所使用的人事专用章;胸牌亦不能证明系雅尊投资公司发放,以上证据均不能推论出张某某与雅尊投资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龙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某某、张某、王某某均称“江萍”、“江小平”(即张某某)不是雅尊投资公司员工,没有工资,不固定上班,其获得收益的途径是通过订房的消费而从雅尊投资公司处获得分成。从常理分析,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必定经过相应的审查,而雅尊投资公司的员工连张某某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在杜荣聚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以及员工的调查笔录,张某某分别使用了“江萍”、“江小平”的名字,无本人的真实姓名,不符合用人单位的管理惯例。故杜荣聚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张某某与雅尊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综上,上诉人杜荣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荣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