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与胡秀海、刘立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胡秀海,刘立央,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21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西路1号。被告胡秀海,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立央,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216号。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诸城支行与被告胡秀海、刘立央、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986240.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986240.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