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曾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38年9月19日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汉族,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汉族,成年。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曾庆元,次子曾某乙,三子曾某丙,女儿曾庆梅,四个子女均具备赡养能力。2010年6月,因旧房改造原告将位于新县城关发展大道老林业局对面的房屋一间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河南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2012年始已每年向原告支付房租费4500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房租费9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9月23日领取。现原告以无房居住及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二被告提供房屋一套、每年支付赡养费共计2400元并委托向开发商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因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且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赡养人的实际情况,其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2400元较为适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租房居住,且房租费开发商已支付至2016年8月份,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提供房屋居住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依法由二被告本人主张,是否委托原告主张权利亦应遵循二被告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委托其向开发商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材料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曾某乙、曾某丙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年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400元,每年12月31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曾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曾某乙、曾某丙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曾某甲年事已高,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曾某乙和曾某丙应当赡养自己的父亲。曾某甲生活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解决生活费和住所。一审已判令曾某乙和曾某丙支付抚养费。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开发商为曾某甲支付房租费至2016年8月,若开发商不再支付,以后的房租应由曾某乙和曾某甲支付,标准与开发商支付的标准相当为宜,即每年每人支付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曾某乙、曾某丙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年分别向曾某甲支付房租费225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长 罗华松审判长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