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井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小名田龙,男,汉族,1997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虹、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一人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盛阳花园小区内盗走王某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文发改价鉴【2015】547号鉴定书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后依职权追缴了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现该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1把、头套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零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液压钳一把、螺丝刀1把、头套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