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俊强与郭涛、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强,郭涛,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号原告赵俊强,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郭涛,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王红梅,女,汉族,系被告郭涛的妻子。原告赵俊强与被告郭涛、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涛、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强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5年8月份先后在原告处四次借款34万元,后于2015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补了四张借条,另被告又在2015年12月11日,又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综上,被告共借原告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8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涛、王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强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涛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赵俊强出具四张借条,载明借款34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郭涛给原告赵俊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涛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俊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涛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赵俊强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赵俊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王红梅系郭涛的妻子,被告郭涛、王红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仅是被告郭涛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赵俊强请求被告王红梅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俊强请求被告郭涛、王红梅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告赵俊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俊强借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被告郭涛、王红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史红珍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