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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31号原告田某甲。被告常某。身份证号码:。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因为婚前经人介绍,原、被告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被告性格偏激,经常对原告父母辱骂、动辄一点小事就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偏激、暴戾的性格脾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5)北少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进行辱骂,因原告老母亲要照顾婚生女田某乙,所以住在被告家中,期间,因为被告无理索要抢夺原告母亲手机,要给原告母亲设置来电转移,以便于不让原告母亲接听儿子的电话,原告母亲不给,结果被被告踢倒在地,用马扎子砸伤原告母亲头部、背部、大腿部多处淤青,致使六十多岁的原告母亲卧床半个月,虐待老人事件发生后,原告家属报警,民警做了详细的笔录,法院可以查证。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行为,让人汗颜。虐打老人事件发生后,原告母亲要去被告单位找她要医药费,被告扬言只要原告母亲去了被告的单位,就拿东西砸死她,态度极度恶劣。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田某乙由被告常某抚养,原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不愿抚养婚生女田某乙,原告愿意承担抚养权,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实行坚决不同意与田某甲离婚,理由是:1、原告田某甲在2014年7月从网络上结识了张霞,双方发生婚外情,并于2015年底1月份左右,在东部市立医院生育了现在的私生女小名糖糖。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贞,有婚外情。对此,被告曾多次规劝,原告也表示要悔改并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不再犯错。但只是因为第三者张霞以怀孕并生下孩子要挟原告,胁迫他两次向法院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原告提出离婚,只是想离婚后再与第三者结婚,给双方的私生子一个身份,并还是因为双方感情真的破裂了。而被告与原告感情未破裂,加之,被告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让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2、原告在离婚诉状中所述婆媳纠纷一事,实际的起因是:原告的母亲对被告的出轨行为持袒护态度,经常无中生有的找被告的事,还曾有一次动手打过被告,但因她是老人,而且是被告的婆婆,被告根本不敢还手,但他母亲却倚老卖老,变本加厉,竟然拿马扎狠狠地砸被告,被告只是伸手阻挡她的侵害行为,根本没有打过她。而被告却被砸得腿上都是伤。原告所述的婆媳纠纷,根本不符合事实。而且,婆媳纠纷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不应成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被告性格偏激、暴戾、令人无法忍受导致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没有半点事实依据,完全是他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借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保护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在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明确表达了其想离婚有其他原因,并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告还对以后如何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做出了人生规划。原告父亲出庭作证,也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考虑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后育有一女,年龄尚幼,双方都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亲情关系;原告坚持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充分表现了对家庭的眷恋之情。处理婚姻关系应当采取严肃、审慎的态度,是否离婚不应受夫妻感情之外的因素影响。而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尤其是在婚生女年龄尚小的情况下,双方更应重新审视自己以前对待婚姻、家庭的认识和行为,加强彼此间理解、信任和包容,增进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对对方的缺点、思想、行为给以容忍与引导,及时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共同教育、培养儿子,使其快乐地成长,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赵桂悦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