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霞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457号原告汪霞,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现住乌拉山镇。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泽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公司法务专员,现住乌拉山镇。原告汪霞诉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被告金星浆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诉称:原告系姜平的妻子,姜平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1966年姜平入股塞外星纸业公司,持有股金约21万元,2003年华章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重组成为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姜平作为中层副职领导,公司配给其15万元的期股权。2006年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与金光集团APP新建了被告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姜平继续持有该公司股份。2009年姜平退股,被告陆续退还姜平股金,因被告误将姜平的股金错误的划入了别的账户,致使扣除姜平股金7022元。之后,经被告查明“公司错误的扣留了应收账款”(被告已出具签呈说明),且承诺向姜平退还该股金。之后姜平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原告作为姜平的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姜平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股金7022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签呈两份,该签呈是在2010年3月签订的,证明金星浆纸业公司退还股金的事实存在,签呈中有公司总经理、财务部总经理、会计部总经理的签字。2、身份证二张、股权放弃书、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当,具有合法的诉权。被告金星浆纸业辩称,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12月31日成立的,是由金光纸业和塞外星华章纸业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原告诉求的股金是在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入股塞外星华章纸业的股金,原告将金星浆纸业公司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塞外星华章浆纸业在高院的调解意见中表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塞外星华章浆纸业全部股权转让款,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金星继续持有塞外星华章纸业股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内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塞外星华章浆纸业全部股权转让款。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保证妥善处理职工事宜,并保证股权转让事宜在金光纸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后,再与金光纸业公司、金星浆纸业公司无关。2、付款凭证,证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塞外星华章浆纸业的股金转让款2000万元。3、内蒙古商务厅的批复文件。证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的股东只有金光纸业和塞外星华章纸业的股东,没有个人。4、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公司依然成立的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仅是复印件其未提供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与金星公司没有关系。是塞外星华章公司的事情。原告2号证据可证实原告的丈夫死亡,原告的子女放弃权利,故可证实原告有诉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姜平的妻子,姜平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2003年华章纸业公司与塞外星纸业公司重组成为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2006年12月31日金光纸业APP公司与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共同成立了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作为姜平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股金7022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霞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7022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其股金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又无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可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中表明,金光纸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塞外星华章纸业公司妥善处理职工事宜,并保证股权转让事宜在金光纸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后,再与金光纸业公司、金星浆纸业公司无关。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塞外星华章浆纸业全部股权转让款,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金星继续持有塞外星华章纸业股权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佳亭后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