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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颜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86号原告颜某,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伊廷伦,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2。2012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4。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后被告变本加厉,且存在第三者,双方因此矛盾不断激化,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3、女孩张某4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2,2012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4。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正月初三,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配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务及债权。婚生男孩张某2、婚生女孩张某4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2014)临兰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且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三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张某2、婚生女孩张某4均未满10周岁,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方面考虑,由原告颜某抚养长女张某4、被告张某1抚养婚生男孩张某2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4由原告颜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张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