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珊珊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行初5号原告陈珊珊,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步款,居民。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文春方,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灿林,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勇,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执法二中队队长。原告陈珊珊诉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委托其父亲陈步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居委会一组为其修建了住房一层,面积约为150㎡。2012年5月21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以其房屋是违法建设为由,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对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依据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加快腾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其房屋属于无手续建房,而非违法建筑,被告认定其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其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赔偿,并还其安身之所。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2、要求被告按照岳阳市2009年征地拆迁方案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40万元;3、要求被告按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政策进行住房安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陈珊珊委托其父亲陈步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居委会一组修建了一层面积为143.4㎡的房屋,该房屋在建设时并未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岳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了岳规停决字[2012]第303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认定了陈珊珊所建房屋属于未经规划建设许可的违法建筑,责令陈珊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原告陈珊珊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2012年5月21日,被告责成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是违法的,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还其住房,未果后,遂诉之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5月21日被强制拆除,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因此,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就知道了自己的房屋已被被告的行政行为强制拆除。原告于2016年1月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珊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珊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磊审 判 员 江婷代理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