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田振涛与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田振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2区2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孙利,被上诉人田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利达公司即甲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涉诉房屋用途为非居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房产实物状况、权利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方可交付;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不得交付;甲方需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暖气、物业管理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19日,原告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8-101号房屋权利人为田振涛。该房屋在出售前,供电、供水、供热是由被告申请办理的,现上述大表均挂在物业管理单位北方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天津分公司名下。原告认为此房屋的供热、供电、供水均为临时性多房集体供应,被告售前没有到相应的供给部门办理正规的挂表分户,原告根本无法依约办理相应的户头过户手续。故成讼,原告请求:1、被告就其所售房屋,自费到相应供电、供水、供热部门办理挂表开户手续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就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前的实用水、电费用,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公用同行业电价、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电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当庭陈述供水部门提出分户需要工本费和配套费,供热公司也是这么陈述的。被告当庭陈述,供水部门提出如果需要挂表分户至个人名下需要一定的费用,供热公司答复基本和供水公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田振涛与普利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买卖协议的约定,涉诉房屋的用途为非居住,房产交付条件为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方可交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田振涛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暖气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田振涛承担。上述事实说明田振涛在购买该房屋时,已对该房屋的实物状况全部知晓,同时证明涉诉房屋如果具备水、电、暖气等过户条件时,相关费用由田振涛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水、供热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普利达公司亦表示同意配合田振涛办理过户,但分户、过户费用普利达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田振涛只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现对田振涛要求普利达公司配合办理供水、供热过户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涉及到的挂表开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普利达公司承担。对于田振涛要求办理供电过户手续的主张,鉴于涉诉房屋在田振涛购买之前即不具备安装一户一表条件,现依然不具备该条件,故对田振涛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田振涛要求普利达公司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公用同行业电价、物价标准,计收水费、电费,此主张不在买卖协议调整范畴内,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费到供水、供热部门办理挂表开户手续后配合原告田振涛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8-101号房屋供水、供热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田振涛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普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涉诉房屋属于现房销售,被上诉人经实地查勘,认可房屋的供暖、供水现有模式,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供暖、供水的挂表开户手续;办理供暖挂表开户手续会涉及现有管道的改造,需由供暖部门、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故目前不具备挂表开户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难以执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振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暖气、物业管理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走访相关部门,均认可供水、供热可以办理挂表分户及过户到产权人名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供水、供热挂表分户及过户手续,并同意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过户费用,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办理供水、供热的过户手续,需先由上诉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挂表分户手续,此一节需交纳相应的费用,现双方对费用承担一节各持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在开发商缴纳相关的各项配��费用后,煤气、暖气、电力、供水等相关部门会将上述设施配套到户,满足使用需要。本案涉诉房屋作为可以单独分户对外销售的非住宅性商品房屋,其相应的配套费用亦应由开发商缴纳。因此,涉诉房屋的供水、供热自物业公司名下分离独立开户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上诉人缴纳。故,原审法院判令办理供水、供暖的分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不同意负担该笔费用的主张,理由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亦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