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宝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宝峰,邓建胜,尤永珍,张亚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建德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花园营业房11号。法定代表人胡特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王明来,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新村1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汪宝峰。被告汪宝峰。被告邓建胜。被告尤永珍。被告张亚辉。原告建德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顺公司)、汪宝峰、邓建胜、尤永珍、张亚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第一次)、王明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4日,被告峰顺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信担保公司为峰顺公司在债权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村镇银行)申请的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委托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在承担责任后获得向委托人的追偿权,追偿权范围包括:1.代偿全部款项,包括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额、赔偿款、滞纳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因此开支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委托人不能履行主合同导致××承担担保责任即为委托人违约,应承担:1.向××支付相当于担保保证金金额的本合同违约金;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被告峰顺公司未按约缴纳该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贷款保证金。同日,汪宝峰、邓建胜分别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峰顺公司向债权人湖商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的原告永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为借款人履行清偿(保证还款)责任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息的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峰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4.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二、2014年12月24日,被告峰顺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债权人湖商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张亚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峰顺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胡华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峰顺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代被告峰顺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1449195.50元、利息82591.05元。扣除上述15万保证金后,剩余代偿款及利息五被告至今未归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520元。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峰顺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381786.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峰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费495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峰顺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汪宝峰、邓建胜对被告峰顺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尤永珍、张亚辉对被告峰顺公司不能清偿的代偿款本息1381786.55元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尤永珍、张亚辉及案外人胡华东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张亚辉、案外人胡华东自愿为被告峰顺公司向债权人湖商银行的带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永信担保、被告汪宝峰、尤永珍、张亚辉及案外人胡华东在为被告峰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峰顺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1531786.55元,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峰顺公司追偿,被告尤永珍、张亚辉对峰顺公司不能清偿的代偿款部分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汪宝峰、邓建胜为被告峰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峰顺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清偿代偿款,被告汪宝峰、邓建胜亦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81786.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520元。三、被告汪宝峰、邓建胜对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尤永珍、张亚辉对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款1381786.55元中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82元,由被告建德市峰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宝峰、邓建胜负担,被告尤永珍、张亚辉各负担其中的54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