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苏永民诉曹晓林、张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民,曹晓林,张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63号原告苏永民,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曹晓林(曾用名曹小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凤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苏永民诉被告曹晓林、张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朱文彬担���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晓林、张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正月十八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秋,被告曹晓林在原告处购买葵花籽,结算3384元,当时未付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曹晓林催要欠款,因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此款为2011年正月十八借款,月息为15‰,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凤珍与被告曹晓林系母子关系,被告曹晓林从原告苏永民处购买葵花籽未付款,后二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结算拖欠款项,反映了被告曹晓林欠原告货款未付的法律事实,被告张凤珍在借据上签字,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1年正月十八(2011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视为是双方因逾期付款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林、张凤珍偿还还原告苏永民欠款人民币335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