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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329号原告范某甲。被告郭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现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有很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儿子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孝敬。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12月22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我100万元,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离婚。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原告买的车子和房子都在第三者名下,要求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3日,原告提起本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而感情疏远,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本院对原、被告婚姻状况、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孩子本人意见,本院确定孩子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财产。被告放弃主张婚前财产,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中对其婚前财产不予理涉。被告虽提出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工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亦未主张分割电动工具,故本院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汽车、房子系原告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5万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凭证据另行主张。关于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有婚外情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孩子范某乙随原告范某甲生活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郭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500元及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给付办法:2016年4月的生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孩子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